不能以是否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列举的项目对应作为核准公司经营范围的唯一标准 网络配图 裁判要旨 1.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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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9 热度:
不能以是否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列举的项目对应作为核准公司经营范围的唯一标准
裁判要旨
1.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应受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学校”、“企业”、“公司”等称谓的不同,并不是区分是否应受法律规范约束的标准。
2.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系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属于必须执行的国家标准。
3.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是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但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查应当具体衡量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以是否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列举的项目对应作为是否核准公司经营范围的唯一标准。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8行初1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拓动力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庞君,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拓动力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琪,女,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永飞,男,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中拓动力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动力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未履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拓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君,被告海淀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月14日,中拓动力公司通过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同日,海淀区市监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审批意见:1、您申请增加的经营项目中有涉及培训类的项目,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册字[2018]24号,以下简称24号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为法律明确的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申请登记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审批,如已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文件,请在经营范围中或备注说明中注明文件文号,并在正式提交材料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2、健身休闲活动与健身服务重复,文化活动服务与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重复,建议保留健身休闲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3、文艺创作与表演请规范为文艺创作,文艺表演。4、如有问题请拨打咨询电话51321502。同时,海淀区市监局将中拓动力公司的申请通过系统退回,令中拓动力公司修改。
原告中拓动力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系统主体办事中申请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添加文化艺术培训、文艺创作与表演、健身休闲活动、文化活动服务、舞蹈技术培训、声乐技术培训、器乐技术培训、武术技术培训、美术技术培训、健身服务经营范围,被告审核后退回,经与被告客服协商未果。依据《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未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企业经营范围不可添加文化艺术培训、文艺创作与表演、健身休闲活动、文化活动服务、舞蹈技术培训、声乐技术培训、器乐技术培训、武术技术培训、美术技术培训、健身服务经营范围。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8393类,类别名称“文化艺术培训”说明:指国家学校教育制度以外,由正规学校或社会各界办的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8810类,类别名称“文艺创作与表演”说明:指文学、美术创造和表演艺术(如戏曲、歌舞、话剧、音乐、杂技、马戏、木偶等表演艺术)等活动。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8930类,类别名称“健身休闲活动”说明: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9051类,类别名称“文化活动服务”说明:指策划、组织、实施各类文化、晚会、娱乐、演出、庆典、节日等活动的服务。综上所述,沟通协商无果,特此请求判决被告未在原告经营范围中添加文化艺术培训、文艺创作与表演、健身休闲活动、文化活动服务、舞蹈技术培训、声乐技术培训、器乐技术培训、美术技术培训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中拓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e窗通截图,证明e窗通是被告唯一线上办理窗口,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不予登记的事实,原告认为不用前置审批,所以被告实质是拒绝办理;2、24号通知;3、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年11月);
4、附件2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2017年11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艺术类培训的法律依据及管辖范围,《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国民经济登记管理分类,应按此进行登记,此外,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是学校,而非企业,原告公司情况不适用被告所称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5、《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证明原告的情况应适用该规定。
被告海淀区市监局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被告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因提交的申请文件需补正,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
依据24号通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为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申请登记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审批,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综上所述,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登记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并非不予受理。同时,被告海淀区市监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中拓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市监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5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海淀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中拓动力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该公司申请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家庭劳务服务;企业策划;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电子产品;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体育竞赛;舞台、灯光、音响;市场调查;工艺美术设计;软件开发;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摄影扩印服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体育场馆经营(不含棋牌馆);演出经纪;出版物零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零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中拓动力公司申请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演出经纪;出版物零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管理;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家庭劳务服务;企业策划;计算机技术培训;文化艺术培训;文艺创作与表演;健身休闲活动;文化活动服务;舞蹈技术培训;声乐技术培训;美术技术培训;器乐技术培训;武术技术培训;健身服务;销售电子产品;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体育竞赛;舞台、灯光、音响;市场调查;工艺美术设计;软件开发;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品;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摄影扩印服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体育场馆经营(不含棋牌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零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2020年1月14日,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显示如下审批信息:审批机关为:海淀区市监局,审批状态为:退回修改,审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审批意见为:“1、您申请增加的经营项目中有涉及培训类的项目,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册字[2018]2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为法律明确的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申请登记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审批,如已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文件,请在经营范围中或备注说明中注明文件文号,并在正式提交材料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2、健身休闲活动与健身服务重复,文化活动服务与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重复,建议保留健身休闲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3、文艺创作与表演请规范为文艺创作,文艺表演。4、如有问题请拨打咨询电话51321502。”同时海淀区市监局将中拓动力公司的申请通过系统退回,令中拓动力公司修改。中拓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海淀区市监局陈述,目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提前通过网络进行预约申请;如果中拓动力公司再次提交没有前置审批材料的申请,系统仍然会退回;通过网络平台提交申请,系统不会出具电子化的“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或“不予受理告知书”或“不予登记通知书”,只能重复“退回修改”。中拓动力公司陈述,其系营利性机构。海淀区市监局与中拓动力公司就审批意见中的第二项“健身休闲活动与健身服务重复,文化活动服务与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重复,建议保留健身休闲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意见均表示可以协商确定,不存在实质争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海淀区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针对中拓动力公司提出的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申请,结合海淀区市监局在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上的审批意见、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该审批意见是否属于一次性补正告知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并因此而不可诉;二、中拓动力公司提出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核准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办理公司登记,本案中,中拓动力公司欲在经营范围中添加“文化艺术培训、文艺创作与表演、健身休闲活动、文化活动服务、舞蹈技术培训、声乐技术培训、器乐技术培训、美术技术培训”等内容,并向海淀区市监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从海淀区市监局回复的审批意见内容看,其对于增加的经营项目中涉及培训类的项目是否予以核准已经具有明确的结论,即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为法律明确的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申请登记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审批,并在正式提交材料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其实质是若无法提交前置批准文件则不予核准;
同时,办理变更登记需提前通过网络进行预约申请,若不能提交前置审批文件,则系统会重复退回修改,故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审批意见具有明确的结论且已经对中拓动力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具有可诉性,故本院对海淀区市监局有关其退回修改的审批意见属于一次性告知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依据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变更登记;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24号通知附件1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4项载明,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系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本案中,中拓动力公司作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欲开展文化艺术教育培训类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该办学许可属于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中拓动力公司在申请经营范围变更时未提交审批机关的前置许可文件,不符合法定核准条件,海淀区市监局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8〕35号)附件6“先照后证”事项(后置审批事项)经营范围登记暂行规范(2018年9月)第64项,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经营项目登记为“文艺表演”。故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第三项“文艺创作与表演请规范为文艺创作,文艺表演。”的审批意见符合上述规范规定,亦无不当。同时,鉴于中拓动力公司与海淀区市监局对第二项审批意见不存在实质争议,本院不予评述。
针对中拓动力公司关于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范围,企业经营范围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资质不属于强制归属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应受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学校”、“企业”、“公司”等称谓的不同,并不是区分是否应受法律规范约束的标准。本案中,中拓动力公司作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注册设立的公司法人,其欲开展文化艺术培训、舞蹈技术培训、声乐技术培训、器乐技术培训、美术技术培训等非学历文化艺术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受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范,应当取得办学许可。中拓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中拓动力公司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应适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该分类并未明确规定前置审批要求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系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属于必须执行的国家标准;其次,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是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但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查应当具体衡量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以是否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列举的项目对应作为是否核准公司经营范围的唯一标准。故对于中拓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拓动力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拓动力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安琪
企行财税主营业务: 公司注册、公司变更、代理记账、涉税处理、公司转让、公司注销、商标注册、公司户车牌转让,投资/资产/基金类公司转让, 免费咨询电话:010-85803387 。工商老师私人手机号:1770122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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